2011-12-06

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總說明(2005.10.17)

  • 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監察院函送本院有關「中國國民黨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及其基地」、「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撥歸中國國民黨經營之十九家戲院」及「各級政府贈與中國國民黨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等三案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各級政府將國家財產無償贈與、轉帳撥用等方式移轉政黨,有違法律實質精神,且已在人民及政黨之間,形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顯與憲法第七條人民不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有悖,並多次來函要求本院確實澈底清理,依法處理見復。 
  • 本院遵照監察院調查意見指示,二次邀集財政部、內政部、法務部、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後,認為民主國家之政黨係政治團體,應以政治參與為目的,其正當財源為黨員所繳交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實務上有其困難。惟為維護國家財產及人民權益,落實正義與平等,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之黨產,無論從政黨政治、民主原則、平等原則、財產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層面探討,均尚無違憲之虞,並將前開處理意見函復監察院在案。 
  • 本院乃指示法務部,邀集公法學、財政學學者專家及內政部、財政部等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密集開會研商,除依照監察院相關調查意見及各機關查復結果,參考德國清理前東德黨產之法律依據及處理模式,並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本草案立法之目的雖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過去不當取得之財產,但其最終目的在於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以健全民主法治,爰規定本條例適用之政黨,為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皆有其適用,並非針對單一政黨而立法。又本條例係因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條例之職權,須以超然公正之立場為之,爰規定成立一個超然獨立行使職權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以民主法治原則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本草案共計五章,二十八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為避免囿於現行時效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明定政黨財產之處理,不適用現行法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定位本條例係特別立法性質。(草案第二條) 
三、本條例重要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 、明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方式。(草案第四條) 
五、經委員會以公開聽證程序,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方式、移轉範圍及應追徵價額之規定。(草案第五條、第十二條) 
六、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明定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時,善意第三人存於該財產上之現有權利不受影響。(草案第六條) 
七、為利委員會調查處理,明定政黨負有據實申報財產義務及其期限、範圍及種類等,並授權委員會訂定申報文書格式。至政黨對於應申報之財產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隱匿、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者,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草案第七條、第九條) 
八、為避免政黨脫產,致有礙本條例之實施,明定委員會針對政黨申報財產之保全措施及例外規定。(草案第八條) 
九、委員會調查權行使之行為種類、方法等之規定,及受調查者之配合義務。另為便於調查權之進行,授權委員會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 
十、委員會處分書應記載事項及刊載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不服委員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免除訴願程序。(草案第十四條)十二、委員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資格條件、黨籍人士比例、任期、免職事由、程序及幕僚人員來源,並授權行政院訂定組織規程。(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十三、委員會議定期開會時間及決議方式。(草案第二十條) 
十四、政黨及第三人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相關罰則。(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五、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及受處分相對人未依期限交付財產者,得依法強制執行。(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不動產及應辦理登記動產囑託登記之程序、方式及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七、委員會所需經費應由行政院依預算法規定編列支應。(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八、本條例施行期間、日期及委員會業務承受機關。(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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