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劍潭青年活動中心範圍土地內主要為台北市政府經管之市有地,占總面積62.88﹪,國有土地占總面積33.98﹪,原屬國家安全局經管,自民國62年起即併同地上未登記之6棟建物(後命名為志清大樓)無償提供救國團使用。民國69年僑委會依報奉行政院核定之「加強現階段海外華僑教育方案」,於該處籌建「劍潭青年活動中心」,並增建服務大樓(後命名為經國大樓)。因其興建經費係僑委會與救國團共同分攤,該棟房屋產權登記為僑委會與救國團共有(僑委會經管國有持分647/1000、救國團持分353/1000),僑委會經管之國有持分房屋則交由救國團整體經營管理,並與救國團簽訂經營管理契約,收取經營管理費。僑委會所收取之經營管理費原係按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其後曾改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打6折計收,自91年度起參考行政院委外經營計收權利金方式,與救國團協商訂定,92年度之經營權利金為1000萬元。
- 劍潭青年活動中心自77年落成以來,僑委會及國安局均未自行使用,鑑於國安局與僑委會經管本案國有房地之使用狀況,未盡符合國有財產法有關公用財產之相關規定,而該等房地交回財政部國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及台北市政府接管後,全部出租救國團使用可收取之租金合計達3,838萬元,較當時眾多機關各自為政之管理情形為佳。經協調結果,國安局及僑委會分別於92年4、11月間就原管之國有土地及房屋,辦理撤銷撥用及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事宜,並分別於92年12月、93年2月完成房地移交國產局接管手續。
- 救國團於93.1.2向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經國大樓國有持分部分、志清大樓全部,及相關需用之11筆國有土地。經核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及同條項第2款「民國82.7.21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之規定,該處於93年9月底核准出租,經救國團繳清自該等國有房地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日起至申租當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72萬8,066元及申租期間(93.2.1至93.10.31)之租金948萬5,037元等費用後,於93.10.1簽訂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3.2.1至98.1.31止,每月應收租金為105萬3,893元,全年租金收入為1,264萬6,716元;至於臺北市有土地部分,由救國團另洽台北市政府承租。
- 93.11.24救國團向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本案國有房屋。案經該處核符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與本局訂立租約之承租人」規定,且救國團為經國大樓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救國團有優先承購權,爰於94.7.28核准出售,由救國團於94.8.24繳清售價2億5,581萬2,917元,完成承購手續。至其使用之11筆國有土地,仍維持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22萬2,637元。
- 嗣經發現僑委會於69年間與救國團合建劍潭青年活動中心時,預估約3億2,987萬8,000元之工程造價,約定由僑委會負擔2億843萬6,000元(占總興建經費63.186﹪)、救國團負擔1億2,144萬2,000元(占總興建經費36.814﹪);惟屬救國團應自籌之資金,該團卻轉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教育部乃於77、78、79編列預算補助興建經費計1億8千萬元,並要求應按該部出資比例登記產權持分,惟救國團並未照辦,而將該部分產權登記為該團所有。因此,救國團取得之持分產權353/1000,涉及不當取得國家資產情形,而其據以向國產局租購該等建築物國有持分部分,亦非所宜。
- 鑒於劍潭青年活動中心經國大樓中,屬教育部出資興建應取得之持分產權部分為不當取得之國家資產,經國產局於95.11.25、96.1.15召開協調會,請救國團研議返還教育部當年提供之興建補助款,或返還教育部應有之建物產權持分;另教育部亦於96.3.29邀集救國團與相關機關召開協商會議,決議以返還建物產權為優先方案,目前仍協商中。
- 中國青年救國團,簡稱救國團,原名「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係依行政院頒布「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於民國41年10月31日成立。另為因應發展需要,於78年8月28日向內政部正式立案為全國性社會團體,並依法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登記為「教育性、服務性與公益性之社團法人」,89年10月25日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
2011-12-06
重要個案: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案(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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